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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普通法不普通 有誹謗案成經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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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普通法不普通 有誹謗案成經典案例

2025年04月08日 17:51 最後更新:18:02

作者: 李法言

在普通法制度下,有若干範疇的法律,主要是由法院判例構成,其中一個範疇,是民事過失法(Law of tort)。當中有關誹謗(Defamation)的法律,就是民事過失法的其中一個分支。

長期以來,應對誹謗民事控告的主要免責辯護(defence)有兩個: 1.在被指控的內容中,相關的事實陳述「所言屬實」(Justification)和2. 相關的意見是「公允評論」(fair comment)。

在2009年10月,英國成立聯合王國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UK),取代上議院(House of Lords)的角色,在此之前,英國的終審法院一直是上議院。

在2000年,當時擔任上議院大法官的李啓新勳爵(Lord Nicholls)同時兼任香港終法院非常任法官,他在一宗香港終院的誹謗案中發表判詞,對關於「公允評論」的法律,作出權威的推展演繹。李啓新勳爵在香港終院案件判詞所奠定的主要原則是:被指作出誹謗言論的與訟人,如果證明自己真心相信所發表的意見,則不屬有惡意(Malice),能夠援引「公允評論」這項免責辯護,即使被告人是帶有自利動機。李啟新勳爵甚至指出,「公允評論」應該改稱為「誠實評論」(Honest comment)。這篇判詞發表後,其中確立的法律原則,迅速獲得廣泛接受,成為通用的普通法新原則。權威的民事過失法教科書《Winfield and Jolowicz on Tort》指出,雖然這判詞不是在英國案件中頒布,但由於是由李啟新勳爵撰寫,鑒於其法律地位,亦迅速獲接納為對英國法律的表述(quickly accepted as stating the English law),近年出版的關於誹謗法律的法律書籍,亦多有採用「誠實評論」這個概念。

這篇里程碑判詞既然不是在英國訴訟案件中頒布,又是什麼地方的案件?原來正正就是香港終審法院的判詞。終審案中的上訴人和與訟人,是大家都熟悉的電台節目主持人鄭經翰和立法會議員謝偉俊。Cheng v. Tse Wai Chun一案,讓香港判例在普通法世界留下重要的一筆。案件源於謝偉俊在1996年指「名嘴」鄭經翰及林旭華在電台節目中誹謗他,從而向鄭及林提出控告。謝偉俊在原審及上訴時皆獲判勝訴,獲賠償8萬元及贏得堂費。但案件在2001年上訴至終審庭時,結果峰迴路轉,終審法院裁定鄭一方上訴得直,終院亦在這案中,確立公允評論的「誠實評論」(Honest comment)原則,即被告一方在發表言論時,是真誠地相信其發表的意見,即使他是懷有偏見或別有用心,亦可以用作免責辯護。

在香港特區成立之前,香港的最終上訴法院,是英國樞密院(Privy Council)。樞密院的法官,其實都是由上議院的大法官擔任。香港特區成立後,最終的上訴法院由英國樞密院改為香港終審法院。按《基本法》第82條規定,「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從成立至今,終審法院一直有邀請具有崇高地位的普通法地區法官(主要是英國法官,也有澳洲、紐西蘭和加拿大的法官)擔任海外非常任法官,其中包括梅師賢爵士(Sir Anthony Mason)、顧安國勳爵(Lord Cooke)、苗禮治勳爵(Lord Millet)等等,都是法律界的泰斗,他們的權威地位毋容置疑,能夠參與香港終審法院審訊,確保了香港終審法院在回歸後成立之初,也是普通法世界中最具份量的法院之一,有助加強公眾和投資者對香港回歸初期的司法獨立及司法質素的信心。

可惜近年政治事態發展,很多海外法官因參加香港審訊,在他們祖家受到無理的政治攻擊,甚至人身騷擾,令多位非常任海外法官辭去本港職務,香港聘請海外法官亦不容易。目前仍有六名非常任海外法官參與審案,包括賀輔明勳爵(Lord Hoffmann)和廖柏嘉勳爵(Lord Neuberger),希望他們不會因為本國的政治壓力而被逼引退。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李法言

在普通法體系中,案件在判决後,控辯雙方都可以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訴,因此,上訴法庭擔當的角色非常重要,除了審理上訴案件外,有時會因為下級法院的判決未必符合法律規定和程序公義,在某些情況下,上訴法庭基於法律公義原則,會下令案件發還重審(Order for retrial)。

上訴法庭發還重審,通常是發現原審時存在重大問題或缺陷,例如未能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辯護機會,或呈堂證據有不穩妥,而下令發還原審法官重審。

問題的性質可以涉及事實認知或法律判斷。當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知明顯不正確,或是未能考慮到關鍵證據時,上訴法庭可能會介入,要求案件重審,以便正確評估事實。有新的重要證據在原審後出現,這些證據可能會顯著影響案件結果,從而使上訴法庭決定要求重審。

另外如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出現錯誤,例如錯誤解釋法律條文或引用不當條文,這也可能成為發還重審的理由。

而上訴庭下令下級法院對案件重審的權力通常根據以下法律:
1.《民事訴訟程序條例》
2.《刑事訴訟條例》
3. 普通法原則
4. 案例法

這些條例和原則賦予了上訴庭行使重審權力的法律基礎,確保司法程序公正。

例如社工陳虹秀被控在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參與灣仔暴動而被控告(DCCC 12/2020), 原審區域法院裁定她暴動罪名不成立。但律政司隨即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最終案件由上訴庭下令發還區域法院重審,並在2025年4月9日於裁定陳虹秀有罪,判囚3年零9個月。

陳虹秀重審後暴動罪成立。港台圖片

陳虹秀重審後暴動罪成立。港台圖片

然而,律政司對於初審的判決表示不滿,認為法院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存在錯誤。隨後,律政司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要求重新審視案件。上訴理據在於強調陳虹秀的行為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具有暴動的性質,而且涉及公共安全問題。

上訴庭在聽取律政司的陳詞後,重新評估了案件的所有證據和法律依據。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未能充分考慮到事件的整體情況和陳虹秀的行為對社會的影響。因此,最終决定下令將案件發還區域法院重審。

在重審期間,區域法院再次聽取了證人口供和相關證據,並考慮到上訴庭的意見。最終暫委法官鍾明新裁定陳虹秀暴動罪成立。

案件發還重審,是容許案件在更公平的環境中重新審理,糾正原審時可能存在的錯誤或不公正之處,這有助於維護司法制度的公信力。

而案件重審過程通常會吸引更多的關注,亦會增強審訊過程的透明度。社會公眾對案件的重新審訊和結果的關注,會讓公眾更易於理解法律程序,明白司法判決的事實和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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